《网络安全审查办法》解读
来源:卫士通
作者:党建工作部
发布时间:2022年0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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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安全审查办法》已经于2021年11月16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21年第20次室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22年2月15日起施行。
此次修订,是结合近一年多来新的法律法规实施、以及国际国内网络安全的发展形势,对原有《网络安全审查办法》的必要完善。对进一步完善网络安全审查制度、保障关键信息基础实施的安全、强化对国家重要数据/个人信息等的安全保护,维护国家安全至关重要。
2021年9月1日,《数据安全法》正式施行,明确规定国家建立数据安全审查制度。13个部门参与《网络安全审查办法》的修订,将网络平台运营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等情形纳入网络安全审查范围,并明确要求掌握超过100万用户个人信息的网络平台运营者赴国外上市必须申报网络安全审查,主要目的是为了进一步保障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维护国家安全。
审查考虑因素增加数据的窃取、泄露、损毁等对国家安全带来的风险
拥有大量个人信息的企业海外上市必须进行网络安全审查
产品和服务使用后带来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被非法控制、遭受干扰或破坏,以及重要数据被窃取、泄露、毁损的风险;产品和服务供应中断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业务连续性的危害;产品和服务的安全性、开放性、透明性、来源的多样性,供应渠道的可靠性以及因为政治、外交、贸易等因素导致供应中断的风险;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遵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情况;其他可能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和国家安全的因素。
根据《数据安全法》,数据处理活动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活动。《办法》重点聚焦的是网络平台运营者开展上述数据处理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情形。
为了确保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供应链安全,保障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目标:确保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供应链安全,保障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维护国家安全。
依据:与旧版相比,新增《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网络平台运营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网络安全审查。
前款规定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网络平台运营者统称为当事人。
审查对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网络平台运营者。
审查范围: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开展数据处理活动过程中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行为。
与旧版相比,审查对象和范围新增网络平台运营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
网络安全审查坚持防范网络安全风险与促进先进技术应用相结合、过程公正透明与知识产权保护相结合、事前审查与持续监管相结合、企业承诺与社会监督相结合,从产品和服务以及数据处理活动安全性、可能带来的国家安全风险等方面进行审查。
明确审查的基本原则(四个相结合)和开展思路。与旧版相比,强调须从数据处理活动安全性的角度开展审查工作。
四个结合:防范网络安全风险与促进先进技术应用相结合、过程公正透明与知识产权保护相结合、事前审查与持续监管相结合、企业承诺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在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领导下,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建立国家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
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设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制定网络安全审查相关制度规范,组织网络安全审查。
修订机构: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
执行机构及职责: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制定网络安全审查相关制度规范,组织网络安全审查。
与旧版相比,为了保障数据跨境上市安全,《办法》修订机构新增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的,应当预判该产品和服务投入使用后可能带来的国家安全风险。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向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申报网络安全审查。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部门可以制定本行业、本领域预判指南。
对于申报网络安全审查的采购活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应当通过采购文件、协议等要求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配合网络安全审查,包括承诺不利用提供产品和服务的便利条件非法获取用户数据、非法控制和操纵用户设备,无正当理由不中断产品供应或者必要的技术支持服务等。
掌握超过100万用户个人信息的网络平台运营者赴国外上市,必须向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申报网络安全审查。
(三)采购文件、协议、拟签订的合同或者拟提交的首次公开募股(IPO)等上市申请文件;
条款强调了触发网络安全审查的一般场景和典型场景,以及申报网络安全审查应当提交的材料。
一般场景: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时预判该产品和服务投入使用后可能会带来的国家安全风险。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
典型场景:超过100万用户个人信息的网络平台运营者赴国外上市。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条要求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和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确需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
本条款是对《个保法》第40条的补充和明确,强调超过100万用户个人信息的网络平台运营者赴国外上市必须向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申报,以及按照《个保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应提交的材料:提交的材料主要包含4个方面,如条款所说。与旧版相比,提交材料增加上市拟提交的IPO材料。
网络安全审查重点评估相关对象或者情形的以下国家安全风险因素:
(一)产品和服务使用后带来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被非法控制、遭受干扰或者破坏的风险;
(二)产品和服务供应中断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业务连续性的危害;
(三)产品和服务的安全性、开放性、透明性、来源的多样性,供应渠道的可靠性以及因为政治、外交、贸易等因素导致供应中断的风险;
(四)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遵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情况;
(五)核心数据、重要数据或者大量个人信息被窃取、泄露、毁损以及非法利用、非法出境的风险;
(六)上市存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核心数据、重要数据或者大量个人信息被外国政府影响、控制、恶意利用的风险,以及网络信息安全风险;
(七)其他可能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的因素。
与旧版相比,审查考虑因素新增了核心数据、大量个人信息被窃取、泄漏、毁损及非法利用、非法出境的风险,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核心数据、重要数据或者大量个人信息被外国政府影响、控制、恶意利用的风险。
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审查申报材料起10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需要审查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认为需要开展网络安全审查的,应当自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包括形成审查结论建议和将审查结论建议发送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单位、相关部门征求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和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结论建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单位、相关部门意见一致的,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以书面形式将审查结论通知当事人;意见不一致的,按照特别审查程序处理,并通知当事人。
按照特别审查程序处理的,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应当听取相关单位和部门意见,进行深入分析评估,再次形成审查结论建议,并征求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和相关部门意见,按程序报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批准后,形成审查结论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特别审查程序一般应当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
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要求提供补充材料的,当事人、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提交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
条款第9条-第14条明确了审查的基本流程和重要时限。
提交审查材料--->书面回复是否审查--->初步审查,形成审计建议结论--->发送成员单位征求意见--->意见不同,特别审查程序--->形成审查结论建议--->书面通知当事人。
1、收到符合规定的审查申报材料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是否需要审查。
2、需要开展审查的,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3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3、审查成员单位于收到审查结论建议之日1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4、特别审查程序应当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
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单位认为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以及数据处理活动,由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按程序报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批准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
为了防范风险,当事人应当在审查期间按照网络安全审查要求采取预防和消减风险的措施。
参与网络安全审查的相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对在审查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当事人、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提交的未公开材料,以及其他未公开信息承担保密义务;未经信息提供方同意,不得向无关方披露或者用于审查以外的目的。
当事人或者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认为审查人员有失客观公正,或者未能对审查工作中知悉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的,可以向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当事人应当督促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网络安全审查中作出的承诺。
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通过接受举报等形式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监督。
第16条、第19条强调网络安全审查的启动条件除了当事人主动申报以外,也可以由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单位提请审查和来自社会举报的审查。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的规定处理。
与旧版相比,新增《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作为规定处理依据。
本办法所称网络产品和服务主要指核心网络设备、重要通信产品、高性能计算机和服务器、大容量存储设备、大型数据库和应用软件、网络安全设备、云计算服务,以及其他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有重要影响的网络产品和服务。
《办法》对审查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聚焦,对办法所指的“网络产品和服务”范围给出了清晰界定,使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更具可操作性,既符合当前我国维护国家安全自身利益的需求,也符合WTO安全例外原则。
国家对数据安全审查、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另有规定的,应当同时符合其规定。
该条款对网络安全审查的概念和边界进行了说明,强调了网络安全审查不涉及国家秘密信息。区别了网络安全审查和数据安全审查,两者是不等同的。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5日起施行。2020年4月13日公布的《网络安全审查办法》(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国家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令第6号)同时废止。